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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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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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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實:時效5年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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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遲延後之給付對債權人無意義,與是否定履行期無關 |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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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催告>解除 |
與是否定有清償期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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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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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借未定期 |
315+478(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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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法定之債 |
為定有清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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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 |
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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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催告+期限 |
行使解除權(形成權+單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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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王:解除權乃形成權,而形成權之行使係為了使法律關係確定,原則上不許附以條件;但可以承認有兩種例外:一是經相對人同意,另 一則是條件成就與否,單純由相對人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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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遲延之給付對債權人無意義,與是否定清償期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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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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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能 |
226+對待給付>賠差額/256解(259回、260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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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本質 |
是179的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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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損害賠償”指: |
固有利益X:(>184),履行利益V,信賴利益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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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得行使 |
231履(233)、原定給付(254、255、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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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解約後之損賠 |
履行利益:231V(遲延),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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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惟其(260)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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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260解約後若請求係爭給付之代替品 |
則原給付亦應履行,或依損益相抵扣除解省之給付(履行利益賠償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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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對履行利益賠償主義提出修正意見。在雙務契約,債權人於解除契約後,仍選擇依2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赔償者,債權人本身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當然不能少。兩相抵銷之後,餘額始為債務人真正應負擔之損害赔償數額。 |
依此見解,倘若選擇依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2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赔償,甲還是必須負擔價金給付義務。看了上開學者提出的修正意見,更可以突顯「履行利益赔償主義」 之不合理之處。是以,筆者以為,260條所稱「損害赔償」,應不包括「履行利益損害赔償」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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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利益,意指當事人之一方為了締約、準備履行契約或準備受領給付所支出之費用等,原本可藉由契約之履行而回收,惟因契約未能有效成立或經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契約目的因而落空,此等費用支出亦無法回收,即成了信賴利益之損害。 |
受有信賴利益損害之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自得請求他方當事人赔償, 以回復至締約時的原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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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不論赔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 |
解約後均得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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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
依「履行利益赔償主義」,於契約解除後,債權人仍得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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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違約金契約解除後,債權人得否請求? |
孫否實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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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懲罰性違約金契約解除後 |
此與「損害赔償」性質相去甚遠,且懲罰性違約金乃從契約,主契約關係經解除後,即應失其效力,故於契約解除後,不再得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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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依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赔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 |
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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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錯誤立法:原意應為不可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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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僅適用於 |
一方有解除權(約定法定):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消滅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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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乃屬 |
形成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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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或有稱「合意解除」 |
乃雙方當事人依153 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以成立新契約的方式以消滅另一個契約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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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依其發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為「法定」和「意定」兩種態樣當事人不但可以自行約定「意定解除權」的發生事由,還可以約定行使的方法與法律效果; |
惟若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則仍可適用259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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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定解除權相同的是約定解除權的性質乃屬形成權,一旦發生約定解除權所定事由,該契約不會因而立即發生解除之效力; |
還是得經過解除權人為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方生解除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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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解除」,指的是「解除契約」之意。解除契約之性質乃屬契約,和解除權迥然不同。 |
因此,解除契約之效力,悉依該契約之約定,不適用257條以下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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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給付對債權人無意義 |
255:解除/232: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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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不以可歸責於債權人為必要 |
對己義務之違反>失權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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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種給付、違反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
不完全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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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保管 |
從給付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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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給付義務 |
來自誠信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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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因不完全給付(履行利益)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指固有利益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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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 |
226、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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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態樣 |
價值、效用(通常、契約)、360(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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兇宅 |
多數認為是價值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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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立法目的 |
多:對價均衡>359減少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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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性質 |
擔保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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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時點發生於 |
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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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成立前之瑕疵:特定物之債:擔保說 |
348交付特定物>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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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成立前之瑕疵:特定物之債:履行說 |
交付無瑕疵之物:359(物之瑕疵)+227(不完全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