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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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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之債:履行說:提出有瑕疵物 |
得拒絕受領(給付內容不完全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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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無瑕疵)。 |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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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後所生之瑕疵:特定物:無履行說擔保說之爭 |
359、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之違反(可歸責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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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說 |
無法拒絕受領與拒絕支付價金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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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沒有不完全給付可適用時,359(解除契約),360(拒絕受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賠時). |
得拒絕受領、支付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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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
則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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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說與擔保說之爭 |
僅於契約成立前之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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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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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依擔保說,於契約成立前(基於誠信發展出的先契約義務、或附隨給付義務)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或過失不知(如交易習慣),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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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履行說,於契約成立前之瑕疵是出賣人明知或過失而不知 |
應交付無瑕疵之物>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給付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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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種類之債: |
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有瑕疵物之給付,同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於出賣人未交付無瑕疵之物前,得主張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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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準用遲延,不能 |
不完全給付(瑕疵)之情形可否除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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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給付的‘’除去瑕疵‘’ |
與瑕疵擔保責任有衝突(不得主張除去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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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因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後,互負之債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另一問題)。 |
若依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赔償;或依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者,則於出賣人為各該給付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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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物之瑕擔與227一 |
請求權自由競合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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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競合 |
相互影響(失火責任與184)/自由競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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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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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條(解減)究屬 |
消滅時效?還是除斥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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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決:定作人對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227條 不完全給付損害赔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赔償損害 |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赔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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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 |
任意規定,可放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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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先訴抗辯權 |
可放棄(唯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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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另一方不得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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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 |
工作物供給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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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租約)或物權、公法負擔 |
權利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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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權利追奪擔保 |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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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自始客觀不存在 |
246、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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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自始主觀不能,債權、物權、公法負擔 |
349>353:擔保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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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 |
出賣人不履行三百四十八條至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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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出賣人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
即時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不知瑕疵亦應負瑕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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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353解釋: |
348適用,349、350準用法律效果(擔保責任):該瑕疵可否除去:遲延、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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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標的物帶有公法上使用限制, |
究屬物之瑕疵(實)或權利瑕疵(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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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條以下所定之權利瑕疵, |
係指該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 或「之前」即已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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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該權利瑕疵係出現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者, |
則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349條以下所得規範者。此乃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設,其目的在於就出現於契約成立之時或之前即已存在的權利瑕疵,予以規範,倘若該權利瑕疵係出現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則已有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等足以規範,端無另設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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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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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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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的通知(表現讓與) |
是讓與人通知的(非受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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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決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 |
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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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一方未履行主給付義務 |
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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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主給付義務 |
須‘’完成‘’無瑕疵工作物(履行說),>瑕疵擔保與價金給付>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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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的保持義務>修繕義務 |
與租金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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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必要之點 |
=主給付義務=對待給付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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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第三人負擔契約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債權人)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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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 |
第三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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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給付契約 |
268縮短給付/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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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 |
給付/非給付(118、添附、果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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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第三人負擔契約 |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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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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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負擔契約:給付不能 |
225!>270/226由第三人行使/學:256解除權由要約人行使,法定解除權須得第三人同意(?),意定不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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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負擔契約:給付遲延 |
231(履行利益)由第三人行使,254、255由要約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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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受領遲延 |
等於要約人受領遲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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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向要約人179利益:王 |
債務的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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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補償關係不存在 |
債務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張179物之所有權,因第三人保有物因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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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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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通常事變責任 |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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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運送人(商業) |
以此為業,有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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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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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之債,交付前之瑕疵 |
359、364/200中等品質給付義務(只要有瑕疵之給付就是不完全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