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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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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土100 |
僅適用於未定期限之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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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100 |
是民法450第二、三項之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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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103適用於 |
定期及不定期租賃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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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1與924-2 |
立法方法同:推定租賃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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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1、876 |
法定地上權租金期限自己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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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土地所有權人僅移轉違建 |
適用4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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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出租他人之物 |
承租人得主張類推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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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保持、修繕 |
物之瑕疵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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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況依相關法律規定,不得作為營業場所 |
423>227>給付不能:準用226(裝潢)、終止(押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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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與本人訴訟 |
法定擔當說,非法定擔當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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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
是否適用5年時效有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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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物之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發現瑕疵即為通知後 |
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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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6個月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
除斥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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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買受人明知 |
出賣人不用負責(瑕疵相對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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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重大過失 |
出賣人有保證故意要負責,無保證故意不要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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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有瑕疵,而出賣人以契約約定負擔保責任。出賣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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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受雇人乙未滿20歲為理由,主張契約無效 |
108:有因說,無因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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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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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後乙因資金周轉需求竟將該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丙 |
債務不履行而非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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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之債須喪失通用 |
才能主張給付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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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給付不能 |
亦無225!!保險金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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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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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承攬 |
一定是有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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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
有償,無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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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40 號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 |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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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報酬後付 |
補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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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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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催告:減賠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仍須229催告),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形成權)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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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遲延後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 |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不用催告),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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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定有期限+無利益:客觀期限利益 |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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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解約與232賠履行利益 |
是選擇關係,502!!“並”應該改成“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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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對待給付部分應援用損益相抵的法理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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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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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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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定期給付之承攬契約:倘若承攬契約之非屬未於特定期限完成,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則當承攬人陷於給付遲延後,定作人得否解除契約? |
學肯與實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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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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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本質上同不完全給付(227),時效514,1年(96決)。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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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完成一定工作 |
履行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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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494、495 |
併存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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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回復原狀為原則(侵權行為人的義務+權利) |
215賠償價額為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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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 |
交付前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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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瑕疵 |
契約成立前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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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 |
契約成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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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客觀經濟上 |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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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事故車 |
213:回復原狀+215:交易貶值(客觀不能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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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但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
在88年債編修正前,儘管承攬之工作乃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只要瑕疵重大致危及建築物的結構安全(如:建築物有倒塌的危險),定作人仍得依判例見解行使契約解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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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可歸責承攬人,不可歸責承攬人無法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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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瑕疵重大致建築物有倒塌危險 |
定作人得依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解除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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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主觀可歸責,性質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競合(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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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瑕疵發現期間+514瑕疵發現後一年內 |
1~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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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決: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赔償 |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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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
定作人之損害赔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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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履行利益損害,227!!固有利益損害,125時效15年, |
227-1:人格權,時效197(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