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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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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利益之內容及範圍不夠明確

難課以注意義務

益,須行為人

知或可得而知,始負侵權行為責任

挖斷電纜致食物腐壞

害所有權(184!前

191-3危險責任:推定過失:學僅保護權利不含利益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191-1商品責任:推定過失

護包括權利、利益

品全損:屋倒塌、手機爆炸=商品自:184!後

所有權侵害?(陳V)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多)

品瑕疵致修繕費用、損營業收入:184!後

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品瑕疵致損害個人財物

有權侵害

品瑕疵致損害個人身體

格權受侵(權利)

契約責任

不排除侵權責任之成立

變所有權歸屬

如:無權處分

法超貸77決:銀行對職員

金錢所有權受到侵害,得依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赔償

王:銀行因其職員高估顧客信用,而貸與鉅款

係銀行依自己的意思,移轉貨幣所有權於顧客,不能認為係貨幣所有權被侵害。

否為權利?

有權侵害除物理性外觀改變外

含使用、收益、經濟性價值(

多:侵害物經濟上價值

害利益:184!後

213可回復:物之完整利益

!行為人回復,!!!回復費用

215不能回復、事實經濟上不能

錢賠償:買回同種性質狀態=價值賠償

213與215

可併存

213修好後交易性貶值

215

214: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已被213第三項取代(不用催告

於物被毀損而產生物理性的改變時,為了回復其外觀或效用而進行之修復(§213 I )或所需之修復費用(§213第三項、 §214)

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稱之為「技術性貶值

回復至應有狀態

求起訴時,避免不當得利

賣股票

213全部股票,股票價差(起訴時跌)用215

196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96要件(213第三項增訂前已存在)

物、非全部毀損滅失、可回復原狀、前後市價減損、金錢賠償

213~215與196

是選擇關係

196的市價減損(100,二手賣50,196請求50)

以用修理費用估定=讓當事人在213~215回復原狀外另一選擇

全損報

215,不用催告

害財產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可213,不能215

慰撫金要件

自然人,人格權,法律明文規定

77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196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爲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爲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甲出售A屋給乙,價金新臺幣500萬元,乙因而拒絕丙以價金480萬元出售B屋的要約。雙方訂立契約後,乙將A屋轉售給丁, 價金530萬元。其後發現A屋在甲與乙訂約前即已滅失。乙得向甲請求

乙喪失與丙締約的損失20萬元(喪失更好的締約機會:信賴利益

甲公司得否就A批貨物滅失、因參展而入之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參展所花費之交通食宿費用

害甲財產上利益

參展所造成之營業損

失締約機會>216已定計畫可得獲得:所有權受侵害的所失利益

送人

常事變責任

甲乃依法去函丙公司解除契約。丙收到該函,將B儀器高價出售於他

丙侵害甲的259回復原狀請求權

216-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267:對待給付,危險負擔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強汽32:損益相抵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赔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赔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17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無識別能力

無注意義務,無過失相抵(?)學217是風險分配

217是否

以有識別能力為必要?

命權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

加害人得主張217!(直接適用)

王217被害人

含直接與間接被害人

224代理人(法定、意定)

使用人:不論得否監督選任為必要

217第三項:代理人:法定(立理)、意定

使用人:早期不以有選任、監督權限為必要。近期有選任、監督權限為必要

18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192~195,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王184!前:一般人格權:(18!+!!)

別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肖像、居住安寧

18條第2項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所指者爲何?學者間仍有歧見。王,18條第2項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係指184詳言之,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不限於財產權,還可包括人格權在內

而且是「一般人格權」(不限於特別人格權)。又,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損害」,當然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依此,凡是「一般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者,被害人得以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黃,18 條第2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

應係指19條、第192〜195 條等規定

取王的見解而將「法律有特別規定」指向184條第1項前段, 同時更將該條項所稱「權利」,解釋包括「一般人格權」在内

如此一來,不論是「特別人格權」受到侵害,還是「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被害人都可以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赔償;而原18條第2項有意將損害赔償請求權予以限制之目的,已不復見。這是否為立法者之本意?實有待深思

依黃見解,僅有特別人格權得依19條及第 192〜195條等規定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赔償

當然,在88年債編修正之後,「其他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亦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赔償。兩相對照之下,這樣的解釋似乎較符合1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