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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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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修解減賠)履行利益 |
,與227!重合》514:1年,不包含固有利益227!!及人格權2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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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
形成權>除斥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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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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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解減5年 |
360債務不履行,125?、類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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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瑕契約成立後可責務 |
227、物瑕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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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履行中的瑕疵修補請求權 |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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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學說與實務見解,定作人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之行使,除了497條規定外,應受以下幾項要件的限制: |
(1)系爭工作乃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⑵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發現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已有物之瑕疵存在; ⑶且系爭瑕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① 該瑕疵客觀上無法除去;或②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拒絕之;或③ 顯可預見承攬人於清償期前無法除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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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參照國外立法例,定作人於發現有瑕疵後,若該瑕疵在性質上無法除去,或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或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清償期除去, |
即得於承攬人提出工作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如定作人欲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者,該期限不得在契約所定清償期前; 若承欖人拒絕修補,定作人仍得期前解除或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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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按493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 |
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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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所有人負擔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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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工作完成 |
提出或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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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1 |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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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勞務契約專屬性 |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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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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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513登記請求權 |
有相對人單獨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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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 |
宣示登記(513法定抵押權說:先登記再拋棄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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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重大修繕 |
房屋V,土地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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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新建 |
房屋V+土地?(實否學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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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決:僅對「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 |
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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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第四項:費用性擔保物權 |
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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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付拍賣指 |
非抵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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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1:損益相抵 |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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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承攬契約終止前約定報酬及終止後預計報酬=契約終止之損害 |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如比例報酬或預期報酬,但要扣除節稅的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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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委任契約保護被終止契約之一方:不利於他(沒有可歸責的事由) |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即終止一方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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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委任終止報酬 |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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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財產上損害 |
213、215: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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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非財產上損害 |
213回復原狀、但不能請求慰撫金(X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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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產權:財產上損害 |
213、215(192、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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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產權:非財產上損害 |
213、194、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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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道歉 |
213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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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
慰撫金(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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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範圍 |
216(直接、間接)~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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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前,保障財產權、非財產權 |
侵害客體>結果>方法>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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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財產權造成非財產上損害 |
無法請求慰撫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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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後:客體 |
權利與利益(財產、非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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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第三項:非侵害人格權是侵害“身分法益” |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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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權利(財產權、非財產權),造成財產上損害: |
衍生性經濟上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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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致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 |
侵害財產上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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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理性外觀、改變所有權歸屬、侵害使用收益權能 |
侵害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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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有之使用收益 |
184(215)、179:請求權競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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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 |
得否成為184!前段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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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債權不具公示性 |
所以非184!前段保護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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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產上損害的精神肉體痛苦而以金錢加以賠償 |
慰撫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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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因果關係之推定 |
雖然甲公司發布不實的財報資訊,投資人未必知曉,更不一定因爲該不實的財報資訊而購買甲公司的股票;但最高法院仍然肯認:不實財報資訊可能影響股票市場的交易價格,而該交易價格即可能影響投資人的決定, 從而推定甲公司發布不實的資訊與投資人購買股票間,有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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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意指:① 損害結果出現前,某可疑因素已存在一定期間。② 該可疑因素的作用程度越顯著,損害結果發生的機率就越高。③ 如認爲損害結果是因爲該可疑因素所造成的,從既存的科學知識角度以觀,並無不合理之處。 |
如果符合以上三個要件,即可依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推定」該因素 (加害行爲)與權利受侵害的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公害、藥害:表現證明: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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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現證明於醫療過失 |
證明違醫療常規,推定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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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該加害行為正常且自然發展的結果 |
始得認為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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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該異常的損害結果係因爲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所致, 原本可以不具法律上因果關係爲由而否定因果關係存在, |
但依「蛋殻頭蓋骨理論」,行爲人仍須爲該異常結果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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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登記為生效?對抗?要件 |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新建),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