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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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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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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決:利息債權(含遲延利息)為從權利 |
146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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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決:違約金非從權利 |
已經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時效單獨起算,因法無特規,所以用125>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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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具獨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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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建>不能登記 |
請求權時效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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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難以調和 |
動產取得時效5~10(公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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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之5年 |
抵押權特殊消滅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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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 |
127:時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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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買賣 |
買賣+承攬:工作物供給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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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條所定之8款交易型態所生之對價請求權 |
均屬日常頻繁發生的交易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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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失效理論 |
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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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失效理論要件: |
(一)時間之要素-權利人於相當時期不行使其權利(二)狀況之要素-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造成特殊情況(三)信賴之要素-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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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單純地不行使權利或容忍的不作為,尚不足以該當此要件 |
權利人必須曾為一定具體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有回應、積極地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的行為,始足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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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出租人主給付義務 |
交付、保持、修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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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標的 |
須為“物”的使用收益權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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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要物 |
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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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1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
有約定期限亦得請求增減與一般租賃不同(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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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嗣後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一部給付不能 |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226)。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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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可歸責出租人 |
出租人:226;承租人:對待給付: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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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履行說 |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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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合於所約定 |
實務:共同主觀認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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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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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不存在 |
246,租賃契約無效,毋庸討論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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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權利瑕疵 |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435僅規定“一部”>347》353準用債務不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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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表現授權,引起相對人信賴 |
外部授權,內部限制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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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176 |
內部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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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無權代理 |
外部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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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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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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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交付、占有、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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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用益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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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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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之瑕疵效果 |
430:費、終/432損/347》354:減少租金》360:債務不履行之損賠(履行利益:使用權能)》364:另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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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說 |
請求權自由競合說,為了修補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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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交付法律規定 |
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物(履行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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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學: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發生瑕疵,應屬承租人未履行保管義務的問題 |
承租人應依432條規定負損害赔償責任,出租人無庸修繕。倘於此情形仍令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實有悖於誠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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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凶宅:不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
227/物瑕347》354減金、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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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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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爲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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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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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失火責任 |
434、184相互影響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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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失火輕過失 |
出租人對第三人:184!前/出租人對承租人無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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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失火故意或重大過失:218-1 |
出租人對第三人:184!前/出租人對承租人433+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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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租金 |
獨立之契約,從契約,要物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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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租金性質:讓與擔保 |
租賃物讓與第三人,法定契約承擔>類推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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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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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租金與租賃物返還 |
兩者有經濟上關聯性,得類264同時履行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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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99條第2項 |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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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形成權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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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與承約定押租金抵房租 |
抵銷契約,非行使抵銷權因不符334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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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留置權 |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