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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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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債務 |
連帶272/非連帶:可分/不可分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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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 |
可分之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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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共有物 |
不可分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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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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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共有不可分債務適用292不合理 |
學:協同債務:債務本質須由全體債務人共同履行全部債務(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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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 |
相互移轉主義>825權利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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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671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 |
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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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分割協議之訴: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明:請求判命“兩造”履行 |
全體共有人>全體訴訟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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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割:形成判決:759 |
固有必要、強制調解、專屬管轄、兼具給付(執行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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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準公同共有 |
831準用828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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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821條規定之準用; |
而應依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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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第二項 |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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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有部分須具備 |
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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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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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共同部分管理權 |
820!多數決、分管契約(全體)》規約:公廈管例3決議2/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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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不動產多數決 |
826-1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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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1第四項:規約是否限於有登記?》適用公廈管例 |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與826-1不同),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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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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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約 |
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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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債的效力) |
分管規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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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狀的停車位 |
專有部分的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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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添附:所有權單一化:強行規定,經濟 |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因無法原物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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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從屬性 |
實行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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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利息不須登記 |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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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非農地之從物 |
定著物非土地之從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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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抵押物拍賣取得之需役地含其不動產役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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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併付拍賣)之規定。 |
附屬物:主物之部分/附加之獨立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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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合物:非獨立之物 |
抵押權設定後‘’他人‘’在抵押物上蓋的附屬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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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建屋設定抵押後拍賣 |
地上權有登記838第三項,地上權無登記8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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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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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設定抵押,再出租他人農作或農育權 |
抵押權人866聲請法院除去租賃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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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空地抵押,抵押人蓋建物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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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得行使767妨害排除請求權 |
抵押物被第三人無權占有蓋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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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第二項: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併付拍賣) |
設定用益或租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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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付拍賣 |
877、877-1、866第二項第三項、862第三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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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補充規定 |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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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 |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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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權讓與(讓他人先分)、相對拋棄(同順位) |
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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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權之變更: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
指存在於同一抵押物之數抵押權,將其抵押權之次序互爲交換。民法就此未設規範,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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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消滅從屬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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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消滅從屬性的例外規定 |
145、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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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本金V,利息X |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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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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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物上代位性 |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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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是否 |
為881的代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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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請求權 |
與侵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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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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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1 |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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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抵押權的方法878 |
訂約取得所有權、自覓買主、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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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2塗銷主義 |
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視為到期),除非有人願意承受抵押權人也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