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e LEFT and RIGHT arrow keys to navigate between flashcards;
Use UP and DOWN arrow keys to flip the card;
H to show hint;
A reads text to speech;
51 Cards in this Set
- Front
- Back
實:188執行職務 |
客觀說:行為外觀理論/王:內在關聯性(關聯、合理預見:風險分配事先防範) |
|
折衷說:188執行職務 |
有選任監督可能性+擔任職務所賦予之機會 |
|
189 |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
|
191: |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興建中欠缺)或保管(完成後的維護責任)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沒有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沒有過失),不在此限。 |
|
建物完成前189 |
完成後191 |
|
191!!注意規定,非求償權基礎 |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
|
191-1 |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推定過失)。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
消保法7! |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過失責任) |
|
消保7!!僅保護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
|
消保7第三項 |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
消保法責任主體多經銷 |
民法多加工 |
|
民法191-1通常使用消費 |
消保7!!!較廣:消費者、第三人 |
|
商品自傷、修繕費用、價值減損、營收減少 |
侵害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 |
|
191-1(推定過失)未提及侵害權利或利益 |
利益?肯:文義。否: |
|
消保7:財產是否含利益? |
肯:財產權+財產利益。否:財產權(原有財產權非商品) |
|
侵權責任因相對人不特定>限縮責任, |
商品部分用契約法處理 |
|
530意思實現:承諾無須通知 |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
|
醫療契約說明義務 |
學:主給付義務 |
|
醫療法82 |
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且逾越合理臨床裁量 |
|
醫療常規 |
最低程度的注意義務 |
|
184!!推定過失 |
被害人仍須證明“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
表現證明(推定過失或因果關係)>自由心證的擴大 |
證明結果事實,依經驗法則推定有原因事實(事實推定事實:間接證明) |
|
197!!已履行 |
198未履行 |
|
物 |
獨立性、可支配性 |
|
66決:定著物 |
構造、經濟(使用)獨立性、附著性 |
|
部分、成分 |
不具獨立性 |
|
重要成分 |
結合關係:非毀損不能分離 |
|
811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
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無頂蓋鋼筋混凝土造的養魚池設備 |
定著物(土地上工作物)>不動產 |
|
獨立物:從物 |
68!!、862! |
|
獨立物:非從物:設定後 |
862第三項準用877:併付拍賣: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 |
|
非物:主建物之一部分 |
抵押物,862第三項前段 |
|
68第二項,避免買受人取得從物欠缺法律上原因 |
處分:債+物權行為 |
|
善受 |
無處分權卻有權利外觀、受讓人善意、法律行為(債權)以排除事實行為、完成登記或受交付 |
|
善意判斷 |
動產:948!、不動產:759-1!!(非明知) |
|
254第五項:不動產訴訟繫屬登記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
非基於物權請求,不能為訴訟繫屬登記 |
僅能為假處分來避免善意受讓 |
|
949善受例外 |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
|
949請求主體 |
原占有人(所有權人、有無權占有人) |
|
善意無權占有人得主張949 |
771!(4)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
951-1 |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
|
949請求對象不一定是善意受讓人,可以是善受人之後手 |
善意受讓現占有人(只要有人曾善受,即可向現占有人請求) |
|
房屋占有 |
地上權、典權 |
|
759 |
宣示登記 |
|
759-1:證明權利的方法(為被告時),而非取得權利的方法(為原告時) |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
|
943僅適用於對第三人之指控,而非前後手間 |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
|
土地所有權的限制 |
相鄰關係、公用地役關係 |
|
釋字400公用地役關係 |
(1)私有土地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使用之必要。⑵於公眾通行或使用之初,即為土地所有人明知而未予阻止。⑶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
|
公用地役,所有權人 |
767妨害排除 |
|
公用地役土地所有人得否主張無權占有人乃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而依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
實:無因果關係。 |
|
800-1 |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相鄰關係),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借用人)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