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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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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 |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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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承租人變更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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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出租人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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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事由 |
無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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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公證者425: |
定有期限但未逾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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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受讓:原始取得: |
是否有425(繼受前手租約)?類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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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基於習慣法,事實上處分權人 |
有類似於物權(所有權)人的地位,得類767,承租人有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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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動+不動 |
425!!:不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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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就已交付承租人使用之違章建築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時,亦應類推適用425條之規定, |
即原租賃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其自取得間接占有人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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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交付須為直接占有:公示 |
現實+簡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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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危險負擔移轉 |
373:管領說:現實交付、簡易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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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單獨有權出租(非所有人出租) |
租賃物有租賃權負擔:類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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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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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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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受交付在前,登記在後 |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用益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用益物權人法定承擔租賃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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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權利瑕疵436>435>347>353 |
出售、用益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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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育權 |
不能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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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與典權人 |
能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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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5物盡其用 |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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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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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1,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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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1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爲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 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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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爲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爲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爲抵押者,如經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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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2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 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依第1 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第924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838 條之1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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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
425-1、838-1、876、9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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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1有租賃關係 |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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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1酌定租金 |
形成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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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 |
用益+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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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房子 |
轉租須得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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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租 |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已有租賃契約存在,承租人將自租賃契約取得之使用收益權,又授予第三人(次承租人);惟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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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權之讓與 |
承租人將依租賃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如: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移轉 予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得就租賃物加以使用收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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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合法轉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雙方當事人間 |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合法轉租),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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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轉租:一般毀損:出租人對次承租人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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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轉租:一般毀損:出租人對承租人 |
444!!+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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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轉租:一般毀損:承租人對次承租人 |
432或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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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轉租:失火:出租人對次承租人 |
184、434:相互影響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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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轉租:失火:出租人對承租人 |
444!!+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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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轉租:失火:承租人對次承租人 |
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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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轉租:一般毀損:出租人對第三人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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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轉租:一般毀損:出租人對承租人 |
433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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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轉租:一般毀損:承租人對第三人 |
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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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轉租:失火責任:出租人對第三人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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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轉租:失火責任:出租人對承租人 |
不合法轉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434(承租人責任加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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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轉租:失火責任:承租人對第三人 |
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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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1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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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102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15年內請求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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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與多數學者主張:425條 |
不得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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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債權物權化乃契約自由原則的例外,應從嚴解釋; |
單純地以占有作為債權物權化的理由,是否充分?仍有疑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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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不含租約到期)收轉欠違賠 |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和民法440同)。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法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爲相當之賠償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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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建屋終止租約之限制:土103 |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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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100:若屬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除了承租人有違約或違法情事,以及出租人欲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外 |
出租人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經先期通知後,終止契約。這對於出租人的權益實有相當大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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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
本則判例等於在土地法第103條以外,多增加了一項契約效力消滅的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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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對51/2987判例提出強烈抨擊,主張本則判例應予廢止,並主張 |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因故滅失,契約目的已不存在,應援用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允許出租人收回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