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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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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非侵權行為損賠權,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
作為、不作為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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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未規定防止應為立法疏漏,直接適用184!前 |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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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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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是不作為請求權基礎 |
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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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受有財產上損害 |
213、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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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
213、195!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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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姓名權 |
除去19、防害排除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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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因果關係說的提出,就「全有或全無」的理論提出修正: |
被害人只須就因果關係的比例負舉證責任,而無須證明因果關係確屬全部存在。法院只須依證據判斷因果關係存在的可能性及其比例,並據以計算行為人應負赔償責任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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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法益受侵,財產上損害 |
213、215、192、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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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法益受侵,非財產上損害 |
213、194、195第一項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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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傳統的「全有或全無」之因果關係理論,被害人必須證明其原本享有之存活機會高於51%,亦即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損害發生的可能性,超過51%,始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
反之,如原告僅能證明被告行為引發損害發生的可能性低於50%,被告即無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責。若依此說,則大部分侵害他人存活機會的案例,多無法構成侵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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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而存活機會為病人對未繼續生命之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終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應認為生命權受侵害 |
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之概念涵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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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懷孕侵害婦女 |
身體權?自由權(意思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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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後死產,對婦女 |
身體權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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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殘疾小孩,對婦女侵害 |
自由權(人工流產決定權:優生保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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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小孩 |
無任何權利受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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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或以擁有子女膝下承歡獲得親情及樂趣難以計算為由,而否定生活費用支出係屬損害; |
然而,前者乃從子女身上可以獲得的精神利益,後者則是必須付出的經濟負擔,根本不具有比較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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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懷孕,健康子女,婦女財產上損害 |
醫療費用,扶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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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下殘缺生命對婦女損害 |
醫療,特殊教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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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驚嚇得否以「健康權」受侵害爲由,同時向侵權行爲人請求損害賠償 |
1、須侵害被害人之健康權。2、須侵害直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權。3、具備親屬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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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名譽權侵害之違法性 |
刑310、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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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509:合理的確信亦阻卻違法 |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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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56: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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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不承認法人請求 |
非財產上損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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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95 |
僅自然人能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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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認為名譽(侵害客體)受有損害,提出訴訟 |
乙公司證明商譽及減少經濟利益之損害(結果),得依184條第1項前段(來自18!!),請求損害赔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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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詐欺脅迫,財產權未受侵害時 |
侵害意思決定自由(自由權的擴張)>王:取消因自由權被侵害下所為之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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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603:隱私權保障 |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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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隱私 |
用營業秘密法保護而非隱私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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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聞自由」與「人格權之保護」之間的界線。689解釋文中提到的判斷標準: |
(1)公益性事務。⑵須非社會通念不能容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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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法益保護類型 |
父母對子女之親權或監護權 ,子女對父母之身分法益 ,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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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特別人格權,產生財產上損害 |
213、215,或192、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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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特別人格權,產生非財產上損害 |
213、194、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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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格法益,產生財產上損害 |
213、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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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格法益,產生非財產上損害 |
213、195!+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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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身分法益,生財產上損害 |
213、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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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身分法益,生非財產上損害 |
213、195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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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前: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共同正犯 |
主觀犯意聯絡,客觀行為分擔:185是請求權也是連帶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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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前:客觀共同加害行為=184 |
185僅為連帶責任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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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後:共同危險行為 |
修補因果關係的認定:擇一的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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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連帶債務成立原因:數人負有同一債務(複數之債、發生原因同一:真正連帶) |
契約明示、法律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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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 |
發生原因同一,但為複數之債(標的)>訴之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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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人上訴事由:絕對效力事由> |
類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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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人上訴,相對效力事由> |
普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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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不真正連帶債務>普共 |
發生原因不同,無僅給付目的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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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是對 |
僱用人之請求權基礎,對受僱人是184>不真正連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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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僱用人與受僱人184,複數法律關係(標的) |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但受僱人責任為僱傭人責任成立之前提>準必要共同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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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原因不同 |
普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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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原因不同,有共同前提法律關係 |
準必要共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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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選任監督無過失或損害無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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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188僱用人 |
事實上僱傭關係:有選任監督之可能(外觀上為僱用人服勞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