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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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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說:善意受讓 |
乃原始取得,故善意受讓人非401「繼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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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說: |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債、物之請求權、善意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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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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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訴訟,既判力= |
執行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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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區分說:但繼受人應受拘束之範圍, 僅以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限 |
強15、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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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區分說:受讓人 |
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人(如:債權之受讓人)⑵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如: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受讓人)(3)善意受讓人⑷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繼受取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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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14-1!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
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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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15: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如善取) |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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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形式當事人+繼受人+為~占有之人+實質上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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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繼受人 |
特定繼受人(區、不區)、一般繼受人(如繼承人未承擔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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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為~占有之人 |
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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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如: |
受任人、受寄人、場所主人、倉庫營業人、運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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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輔助人 |
不是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直接占有人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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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權人、用益物權人、承租人、借用人 |
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但有可能係屬401 I之「繼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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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判決效力:片面擴張說:(傳統學說) |
勝及(實體法)、敗不及(程序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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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類必—律及於未共同成為訴訟當事人者,惟以下列兩種方式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
(1)事前程序保障:訴訟告知+訴訟參加⑵事後程序保障:第三人撤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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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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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 :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
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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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主義得成為法院裁判基礎之事實 |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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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於真實之陳述 |
修正:有真實陳述義務。協同:行使程序處分權之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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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阻礙性抗辯權 |
事實主張:修:辯論主義,不能職權探知。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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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之經過、與有過失、違約金過高:實務、許 |
職權探知主義:使權利消滅,法官認事用法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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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之經過、與有過失、違約金過高:學: |
辯論主義-修:不能闡明/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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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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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第四項 |
訴訟承當:承當254第一、二項當事人的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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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承受訴訟:承受當事人地位與訴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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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第五項增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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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原告可以選擇以 |
「權利」為單位特定其訴訟標的之内容與範圍,亦可選擇以「紛爭」為單位而特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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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相對論:從程序主體權論「訴訟標的」 |
原告得依其程序處分權,於起訴時,選擇、特定並提出請求法院審理之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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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判決確定後:應以評價規範的觀點,回溯檢討已經當事人進行攻防之實體法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內容、範圍為何。 |
唯有已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之範圍内,始可生既判力(浮動的訴訟標的理論),以防止來自於法院之突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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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程序瑕疵 |
得撤銷、無效、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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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
得依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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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訴票款給付請求權,後訴原因關係 |
不同標的,因票據無因性。邱要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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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論-程序處分權-後階段 |
評價規範:法院實質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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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論-程序處分權-前階段 |
原告有權決定訴訟標的(權利、紛爭)>訴訟促進1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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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消極闡明: |
不明瞭(補充資料提出)、法律見解闡明義務(協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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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
補正舊訴訟標的理論的缺點、補充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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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補充聲明-修正辯論主義 |
不可逾越事實主張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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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補充聲明-協同主義 |
不受原訴之聲明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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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
反訴闡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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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
積極闡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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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 |
爭點整理(事實、證據)>院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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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199-1 |
補充聲明、除去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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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上位爭點 |
標的+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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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民§759) |
修辯主亦承認法院應告以得追加請求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補充聲明的闡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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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 |
除去不當闡明,協肯(同一事實),修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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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之闡明(除去不當):247 III : |
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25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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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
得闡明曉諭原告變更為損害賠償訴訟(除去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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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有爭議 |
如:消滅時效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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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 |
可否提起給付之訴?(保護必要)實肯學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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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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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與「將來」之分界點: |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請求權是否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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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條件未成就 |
契約成立未生效>權利不存在>246可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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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聲明(246) |
1合夥2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