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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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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說:善意受讓

乃原始取得,故善意受讓人非401「繼受人

區分說: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債、物之請求權、善意受讓

254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付訴訟,既判力=

行力

不區分說:但繼受人應受拘束之範圍, 僅以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限

強15、14-1

不區分說:受讓

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人(如:債權之受讓人)⑵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如: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受讓人)(3)善意受讓人⑷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繼受取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強14-1!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15: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如善取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401!:

式當事人+繼受人+為~占有之人+實質上當事人

401!繼受人

定繼受人(區、不區)、一般繼受人(如繼承人未承擔訴訟)

401!為~占有之人

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如:

受任人、受寄人、場所主人、倉庫營業人、運送人

占有輔助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直接占有人為占有人

動產質權人、用益物權、承租人、借用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但有可能係屬401 I之「繼受人」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判決效力片面擴張說:(傳統學說)

勝及(實體法、敗不及(程序保障

學,類必—律及於未共同成為訴訟當事人者,惟以下列兩種方式保障其聽審請求

(1)事前程序保障:訴訟告知+訴訟參加⑵事後程序保障:第三人撤銷訴

67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協同主義得成為法院裁判基礎之事實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

於真實之陳述

正:有真實陳述義務。協同:行使程序處分權之結果

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阻礙性抗辯權

事實主張:修:辯論主義,不能職權探知。協:

除斥期間之經過與有過失違約金過高:實務、許

權探知主義:使權利消滅,法官認事用法之範

除斥期間之經過與有過失違約金過高:學:

論主義-修:不能闡明/協:

254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254第四項

訟承當:承當254第一、二項當事人的地位

168

受訴訟:承受當事人地位與訴訟行為

254第五項增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相:原告可以選擇

「權利為單位特定其訴訟標的之内容與範,亦可選擇以「紛爭」為單位而特定

訴訟標的相對論從程序主體權論「訴訟標的

原告得依其程序處分權,於起訴,選擇、特定並提出請求法院審理之客體

相:判決確定後:應以評價規範的觀點,回溯檢討已經當事人進行攻防之實體法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內容、範圍為何

唯有已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之範圍内,始可生既判力(浮動的訴訟標的理論),以防止來自於法院之突

股東會程序瑕疵

得撤銷、無效、不存在

56!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得依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前訴票款給付請求權,後訴原因關係

標的,因票據無因性。邱要併案

對論-程序處分權-後階段

價規範:法院實質審理

對論-程序處分權-前階段

告有權決定訴訟標的(權利、紛爭)>訴訟促進199-1

199消極闡明:

不明瞭(補充資料提出)、法律見解闡明義務(協增)

199-1

補正舊訴訟標的理論的缺點、補充聲明

199-1:補充聲明-修正辯論主義

不可逾越事實主張之範圍

199-1:補充聲明-協同主義

不受原訴之聲明之限制

199-1!!

反訴闡明

199-1!+!!

極闡明

備程序

點整理(事實、證據)>院199

訟標的199-1

充聲明、除去不當

最上位爭點

的+聲明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民§759)

修辯主亦承認法院應告以得追加請求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補充聲明的闡明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

去不當闡明,協肯(同一事實),修否

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之闡明(除去不當):247 III :

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25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得闡明曉諭原告變更為損害賠償訴訟(除去不當)

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爭議

如:消滅時效抗

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

可否提起給付之訴?(保護必要實肯學否

246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現在」與「將來」之分界點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請求權是否已處於得行使之狀

止條件未成就

約成立未生效>權利不存在>246可提起

夥聲明(246)

1合夥2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