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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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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關係-所有權的擴張或減縮 |
侵害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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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關係償金 |
對待給付(買權利)或損失填補(合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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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指的是違法行為 |
損失填補指的是合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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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對待給付=償金 |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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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自然因素袋地 |
789人為因素袋地(準袋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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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著物 |
附著性、構造上獨立性、使用上獨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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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地主 |
合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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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興建(起造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
759的宣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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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違建 |
非不法的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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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處分權 |
債權:占有、使用、收益(少學:習慣法上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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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違建被燒毀:事實上處分權人 |
得主張184!前,因事實上處分權內容與所有權相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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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違建被燒毀:原始起造人 |
所有權被侵,但無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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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處分權 |
得為繼承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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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與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同屬於一人所有,嗣將違章建築與土地分別讓與相異之人, |
仍有425 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不以合法建物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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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原始起造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執 |
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提強15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足以排除強執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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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執 |
原始起造人不得提強15(違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交付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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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誤封時,事實上處分權人得 |
代位原始起造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強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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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對象是 |
事實上處分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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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定著物同屬一人所有 |
425-1:讓與,推定租賃(房屋存在期間)/876:抵押權-拍賣:視為地上權/838-1:拍賣:視為地上權/924-2:典權,推定租賃(典權存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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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條之2第3項 |
當典權人因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時,民法係以「法定地上權」的方式,處理房屋座落權源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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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落權源:不同人:有權占有:債權:租賃: |
抵押拍賣:877-1“必要之權利”併付拍賣無優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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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落權源:不同人:有權占有:物權: |
地上權/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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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1 |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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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落權源:不同人:有權占有:債權:使用借貸:買賣 |
95決:得否類推426-1視個案而定/學:肯:占有可類426-1;否:不能單以占有為類推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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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落權源:不同人:有權占有:債權:使用借貸:拍賣 |
直接適用8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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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具從屬性 |
須與需役地一同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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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設定建物抵押權地上,地上權未一併設定抵押權時 |
拍賣用877-1,併付拍賣無優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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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 |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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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移轉建物,未一併移轉地上權 |
謝:建物移轉無效(違反838第三項)。/類426-1(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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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空地抵押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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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後所建之屋 |
883準用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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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農育權 |
法定不能出租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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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對違建主張拆屋還地的對象 |
事實上處分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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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遷讓房屋 |
須為對房屋有權利者,或為拆屋還地作準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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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承受前手之有權占有 |
占有之繼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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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連鎖要件: |
⑴中間人(甲)對所有人(丙)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⑵占有人(丁)須自中間人(甲)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如:租賃、買 賣)取得占有之權利。⑶須中間人(甲)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此要件在違法轉租有差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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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考慮時效取得 |
無權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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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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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 |
需要有支付典價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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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時效取得客體 |
耕地X(釋字408),共有V(釋字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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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效果:動產 |
立刻取得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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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效果:不動產 |
完成登記後才取得所有權(聲請>公告>調處>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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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聲請登記 |
即非無權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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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事實上處分權 |
無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不能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強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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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賣 |
仍是繼受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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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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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個人:處分 |
事實上處分(X比例抽象存在)/移轉(物權行為)V/擔保物權:抵押V動產質權?/用益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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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全體同意之處分 |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物權行為、擔保物權、用益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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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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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34-1 |
是民法819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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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34-1“處分”:促進共有物融通利用、消滅共有關係 |
原因關係有償V/原因關係無償X/擔保物權X/有償用益物權V/無償用益物權X/事實上處分權(實肯學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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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34-1第四項 |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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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2租地建屋優先承購權:物權效力:對第三人主張 |
有優承人代位原所有權人(242)對買受人行使767後主張4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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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104 |
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内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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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104: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優先購買權人代位對買受人主張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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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5 |
第3項所稱「契約」,也應同樣解為「買賣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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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內部:管理 |
使用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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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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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用益物權:屬處分行為,非管理行為 |
819!!、土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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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共有人使用收益 |
屬820!管理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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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修繕和保存 |
820第二項:單獨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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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管理 |
分管契約(全體同意),或過半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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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49不區分動產、不動產 |
一律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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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1分管契約對第三人生效 |
不動產:登記/動產:明知或可得而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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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但單獨起訴,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
法定訴訟擔當說?非法定訴訟擔當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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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179:債權準共有=單一債權: |
831準用821?/連帶283、非連帶(可分:271/不可分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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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821條規定之準用; |
而應依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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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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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1同一人移轉不同人 |
426-1租地建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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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 |
X426-1(?),877-1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