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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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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85 |
行為能力>訴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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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力>適格>訴訟能力 |
避免無益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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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區: |
合一確定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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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數當事人 |
共同訴訟/訴訟參加/主參加訴訟(第三人干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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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第三項: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
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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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 |
專屬管轄/同一事件/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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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有預告 |
既判力之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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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原則 |
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集中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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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評價 |
自由心證/證明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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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 |
舉證責任/調查證據/證據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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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 |
客觀:對物/主觀: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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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功能:“評估機能” |
程序、實體利益擇用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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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 |
和解,調解,仲裁,非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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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恆定 |
審判權,管轄權,當事人,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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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裁駁(形式審查) |
審判;管轄;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欠訴訟代理權;其他;違反同一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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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救濟 |
再審,5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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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進行:處分權(訴訟標的) |
程序開始,終結,審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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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進行:辯論(事證) |
事實證據由當事人自行提出,院不得審酌未經當事人提出事證,不爭執拘束院,院不得職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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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 |
緩和/排除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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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 |
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使當事人居於主導 地位之審理原則,其内涵包含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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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權主義依據 |
私法自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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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處分權主義(第二命題)審判之對象範圍 |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87!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389 !)。 定履行期及分次履行之判決(396) 。對待給付判決。 形式形成訴訟(本質上非訟事件:如裁判分割共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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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非訟事件訴訟化) |
本質上非訟事件,聲明非拘束性,正確而慎重之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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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非訟事件法書審 |
迅速而經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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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第四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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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45、46規定當事人就其不得處分之 事項 |
如家事法3之甲類事件,涉及身分關係,具較高之公益性,當事人不得捨棄、認諾或以和解終結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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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民訴採取辯論主義之依據 |
信賴真實協同確定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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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非經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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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事實於當事人間無爭執者(自認、擬制自認) |
法院應受其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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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
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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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主義之適用僅及於事實與證據之提出 |
不及於法之適用:依「法院知法原則」(如契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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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主義之適用僅及於主要事實 |
不及於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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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事實 |
規定法律效法之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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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事實 |
用以依經驗法則以推認主要事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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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事實 |
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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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主義缺陷之調整 |
法院闡明義務(199!!)/ 當事人之真實義務與完全義務(195)/法院得依職權調查(288:公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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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辯論主義僅在部分條件下承認法官得職權調查證據 |
例如法有明文應調查證據者、具有公益性之應職權調查或 審酌之事項、家事程序或具公益性事件及有武器不平等之事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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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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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辯論主義:278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不宜放寬解釋 |
因而對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不應包括法官私知或在一般財產事件中,非屬法院應職權調查證 據範圍。當事人未主張,即使經法官闡明,亦不能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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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辯論主義:法官原則上對於違反真實之自認,予以尊重此乃私法自治下處分權之當然推理, |
但若違反公眾周知之事實或客觀上證據顯著之事實者(虛偽自認),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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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主義肯定 |
278,虛偽自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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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主義:2000年為實踐集中審理及適時提出主義之理念,更加強法院與當事人之分工合作,促使共同協力於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 |
在當事人方面, 既課以迅速進行訴訟之協力義務,又課予適實證據 提出之協力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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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主義:而在法院方面,則係加強其實體及形式的訴訟指揮權,甚至加重法院之闡明義務而擴充其範圍,以防止突襲性裁判,此項要求將法院表明法律見解之義務更加具體化 |
要求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併將法 律上爭點曉論當事人。由此可知新法修正後已改行協同主義之審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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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主義: |
1.事證經當事人提出構成裁判基礎2.法院預告或促使當事人提出,構成裁判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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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式辯論主義 |
法院預告或促使當事人提出,不構成裁判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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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集中化原則:主體 |
法院:闡明義務。當事人:失權制度(適時提出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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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集中化原則:程序 |
爭點整理:程序階段化(準備>言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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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 |
分割審理集中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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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紛爭於第一審即獲終局的解決,必須使敗訴的當事人樂於接受判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產生放棄上訴之念頭。 |
現今民事訴訟法應採取新的程序基本原則-「第一審訴訟程序充實與集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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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年12號判例:認為法官闡明 |
兼具權限與義務之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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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7)未闡明 |
程序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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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目的: |
彌補因適用辯論主義所造成不合正義之缺陷/ 突襲性裁判之防止及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審理集中化之達成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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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審請求權 |
知悉權/陳述權/法院審酌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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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態樣: |
不明瞭/補充/除去不當/提出新訴訟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