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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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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具體化義務區分為 |
事實主張(266)及聲明證據(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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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主張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具體化義務 |
原則上就其所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負有具體化義務,惟例外基於277條但書規定其具體化義務有降低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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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指出於「對於應負責任一造當事人所要求之具體化程度,若有依其事件類型,在個案中,應負主張責任一造當事人不可歸責地無法履行該具體化義務,而相對人對於該事件經過及證據較為接近,而能期待其無困難地提出補充 。」 |
之情形下,得降低該當事人之具體化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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摸索證明係 |
指當事人所為特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乃為利用此一證據調查而能獲知某些事實,因而該等新獲知事實乃使更精確之主張或更多證據方法之指明成為可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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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摸索證明原則應否認其容許性,其依據來自於當事人所負擔之具體化義務,不宜一般性的承認摸索證明 |
惟在例外有降低具體化義務等舉證責任減輕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摸索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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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摸索證明 |
原則允許,例外禁止(體現協同,促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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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待給付判決並非訴外裁判,而係一種附條件之判決,故應不違反處分權主義 |
惟如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抗辯而法院為對待給付判決,則有違處分權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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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須為對待給付之條件,性質為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限制 |
雖顯示於主文中,仍無既判力與執行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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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利益:對待給付判決 |
「實體不服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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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待給付判決中,關於本案部分與對待給付部分 |
性質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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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對待給付判決中,關於本案部分與對待給付部分性質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
故上訴人縱僅就原判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判決之全部,上級法院得並予審理。若上級法院認對待給付判決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應併予廢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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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訟,具有非訟性質 |
法院得依民法824中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中擇一為之,不受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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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功能 |
禁止反覆(消極)。禁止矛盾(積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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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客觀範圍, 原則 |
舊:主文(無色性)+訴訟標的。新: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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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客觀範圍, 例外 |
抵銷抗辯:須符合抵銷適狀 /以抵銷額為限發生既判力/以該抵銷債權經法院實體判斷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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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抵銷抗辯既判力 |
不以原告存在債權額為限(有審理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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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多採肯定爭點效,要件: |
重要爭點、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法院實質審理、前後訴訟利益相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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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意義: |
當事人在前訴中以某項事實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後,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或訴訟標的而提起他訴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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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保障為 |
既判力正當化基礎。401(相對化):事前67-1。事後507-1(絕對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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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台再186 |
對人相對性,對物對世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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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第三人善取(67-1、507-1) |
既判力及,既判力與實體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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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實體法善意取得說) |
善取人例外不受既判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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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善意取得說 |
實體善意+訴訟繫屬善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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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第三人未善取 |
執行力客觀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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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上有認為於具備實體上正當與程序上正當之前提下,執行力得擴張及於第三人丙。 |
指甲對乙之執行名義存在,且實體上丙確係由乙受讓A車,則基於上開事實及丙若爭執其不受執行力所及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之事後救濟程序,認為本題中既判力雖不及於甲對丙之返還請求權,甲得主張執行力擴張及於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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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
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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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因此釋明要求之證明度僅為薄弱之大致可信程度即足 |
而方式則包括書證(債權憑證)、對債權人為當事人訊問(367-1)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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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之救濟程序 |
(1) 債務人異議之訴(2)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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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釋明義務之審查交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
有違法官保留原則之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