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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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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199-1補救 |
辯論與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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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時效抗辯? |
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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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新訴訟資料之闡明:學,否定說 |
基於辯論主義之原則及法官非偏頗性之之憲法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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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新訴訟資料之闡明:實務見解原則否定, |
以是否具有「闡明端緒」為判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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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新訴訟資料之闡明:學:肯定說 |
199之1之立法意旨觀之,只須有助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且可避免突襲性之裁判發生者, 似應適度寬認此種類型之闡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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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更進一步指出,為保障當事人得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妥適決定提出訴訟資料與否 |
新法乃加強法院之闡明義務,要求法官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當事人得就訴訟關係之法律、 事實及證據為陳述、聲明或辯論,藉以避免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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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是否導致法官負有法討論義務 |
就此學說上存有爭論,協同主義採肯定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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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權制度針對 |
攻防方法>審理集中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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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集中審理主義:296之1 |
訴訟明顯區隔「爭點整理程序」與「調查證據程序」二階段(審理階段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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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特性=>目的集中化 |
多樣性,相對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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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18)若當事人未為必要陳述或提出,除別有特別情事外 |
本於處分權主義(應是辯論主義),仍應依原有之訴訟資料而為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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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整理最上位:特定其訴訟上請求 |
聲明:具體化原則;標的:可資與其他訴訟標的相互區別/相對論(權利單位型、紛爭單位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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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單位型 |
論理型爭點整理:合併類型為何?分析構成要件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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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爭單位型:事實型, |
判斷可能構成之請求權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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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上位爭點整理完畢後,即應行事實上爭點之整理,以確認、篩選倆要有爭執,且有調查必要之事實: |
「請求一貫性」及「答辯重要性」之審查/ 當事人陳述事實與訴訟標的要件關聯性之審查/確認並促使具體化義務/就他造所陳述事實為肯否之答辯及篩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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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請求一貫性」 |
係指從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經「實體法予以評價之結果,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而成為論據」,就具有一貫性,法院可以再一步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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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答辯重要性 |
審查原告主張一貫性後,法院應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即假設被告提出之事時均為真,是否便可據此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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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陳述事實與訴訟標的要件關聯性之審查 |
分析及評價當事人所陳述事實是否與訴訟標的之要件具關連性。若欠缺有所不足或缺漏,應敘明(闡明)其補充或更正;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事實,則應一一排列其應判斷之先後順序及依存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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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並促使具體化義務:當事人之陳述經法院認為與訴訟標的相關聯者,若有主張或抗辯不明確時,法院應促使其主張或抗辯具體化, 即要求當事人敘明事實之具體情況,以便他造當事人得為肯否之答辯。 |
當事人之起訴或陳述中,若涉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法院應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及可能該當之事實,對當事人予以闡明,使其得提出足以具體化該概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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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他造所陳述事實為肯否之答辯及篩選(爭執或不爭執) |
經過前揭關於事實之提出與審查,法院即得逐一確認他造當事人就該具體事實是否有所爭執,並評價其事實與訴訟標的間關聯性、是否有調查必要性以維篩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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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上爭點之整理 |
舉證責任分配(準備程序):程序階段化之理念/證據之篩選(調查之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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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 |
法院應行主張一貫性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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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階段之爭點整理: |
法院應行可證性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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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之1第1項:「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
是以,法院於此階段基於199之法律見解表明義務,應表明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之見解,以發揮爭點整理之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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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當事人並無可評價為自認之陳述及主張,似又無其他因顯著或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無庸經證據調查之事實 |
法院應進一步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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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 |
程序合法要件,實體法權義歸屬主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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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擔當人 |
有訴訟實施權(程序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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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擔當 |
指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使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 為他人進行訴訟,德為他人訴訟之適格原告或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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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擔當中,被擔當人若另行起訴 |
則後訴違反253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應249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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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擔當中,所請求法院判斷乃「被擔當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
則基於系爭訴訟標的所為之訴之聲明,亦應顯現出訴訟擔當之情形,使實質當事人為聲明之歸屬主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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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2是否為 |
法定訴訟擔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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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1決)代位訴訟 |
訴訟標的:民242,非訴訟擔當保障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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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多:債權人依民法242,就歸屬於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
擔當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為請求,就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權與債務人構成法定訴訟擔當(標的:務之債權,民242訴訟擔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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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上特別賦予債權人訴訟實施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 |
如依實務見解,將形成兩個訴訟,就同一事件進行兩次審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範意旨,有造成法院審理重複及判決矛盾之危險,又使第三人有重複應訴之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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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複審理> |
浪費資源,裁判矛盾,被告應訴之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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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之3由公益法人主動提起不作為訴訟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内,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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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非訟性:實體法及訴訟法均未就生活妨害制止請求權,一一明確規定其發生之要件及具體之法律效果,此乃權利發生要件之抽象化、概括化,而為一種實體法上非訟化現象。 |
因此,該權利之内容係應於本案審理過程,由當事人、其訴訟代理人及受訴法院,依相關訴訟審理原則予以形成而具體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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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法人主動提起不作為訴訟,特色 |
權利之非訟性/ 需求借重職權裁量之特徵/需求做成展望性裁判之特徵/需求界定裁判效力之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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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借重職權裁量之特徵: |
因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結果,上開事件特別需求法官適用職權裁量法理已介入於「法」之尋求、發現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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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做成展望性裁判之特徵 |
由於法院須考量上開諸因素及斟酌其相關事實,然後形成權利之内容、展望今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應採何種方法始能有效制止妨害行為,並據以創設、形成「法」之内容而下判決,故此時該判決乃屬一種形成性、創設性或展望性之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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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界定裁判效力之特徵 |
法官亦可能某程度扮演政策形成者之角色,使民事訴訟、裁判制度亦發揮一定之政策形成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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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益法人所遂行之訴訟及其結果(裁判),對於上開多數人而言,往往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
且可能某程度影響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發生一定之波及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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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性質 |
訴訟擔當?固有權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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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審理原則 |
當事人進行主義緩和適用(公益性質-非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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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判決效力 |
擔當說:401!!及於被害人/固有權說:勝及敗不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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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擔當說 |
公益法人不具實體法上權利/團體訴訟所保護之法益係集團利益/公益法人團體之訴訟實施權係基於法律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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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權說 |
團體之所以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係基於團體之固有獨立權利 (該權利乃法律基於公益特別賦予),此包括實體上之請求權及訴訟上之提訴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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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限縮適用:就處分權主義而言 |
應緩和處分權主義之適用,原告為訴之撤回、和解、捨棄等處分行為時,須通知其他具當事人適格之公益團體或經法院之許可,否則不生效力。即應適當承認聲明之非拘束性,允許法院依據整體侵害狀況定妨害制止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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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限縮適用,就辯論主義而言 |
應限制辯論主義,而酌採職權探知主義,原告為訴訟上自認時,亦受上述條件之限制,且法院得依職權蒐集事證(288),加重當事人文書提出及協力提出義務;適用舉證責任之減輕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