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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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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效力 |
敗訴>後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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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造與參加人 |
多:無63、401。學:有判決效力,因有程序參與地位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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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依據 |
一事不再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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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效依據 |
責任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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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效力 |
不論勝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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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效效力 |
敗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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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探知:既判力 |
2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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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探知:參加效 |
否,是責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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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主觀範圍 |
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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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效主觀範圍 |
參+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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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客觀範圍 |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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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效客觀範圍 |
主文+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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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訴訟參加效力有相對化之基本理念設計 |
仍不能一般化將之與一般受充分程序保障主體間判決效力(既判力、爭點效)等同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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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效力擴張論 |
訴訟參加效力,在本訴訟之判決效(含既判力)應不僅及於本訴訟之當事人,亦及於該當事人兩造與參加人、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人等相互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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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參加人所受程序權之保障無異於當事人於本訴訟所被賦予者,該等程序權保障足以做為使其受既判力拘束之正當化基礎 |
因而,本訴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僅及於兩造當事人,亦及於該兩造參加人間,藉此統一解決兩造當事人與參加人等多數人有關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紛爭,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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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參加:合一確定 |
固有:補正瑕疵。類似:擴大程序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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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輔助參加>類56!(1)(3);不類推(2) |
參加人受既判力所及,如訴訟擔當(破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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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告知訴訟 |
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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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63之(參加效)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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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通知訴訟:67之1: |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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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通知訴訟效力 |
遞行準用63(參加效)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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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通知訴訟之效力:學說判決效力擴張之主張 |
此項判決效力之客觀範圍包括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判斷(既判力)與判決理由中就其前提爭點所為之判斷(爭點效), 主觀範圍除兩造當事人外,不僅及於訴訟告知之當事人與受告知人間,亦及於受通知人與兩造當事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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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通知訴訟之效力:實務僅承認參加效力 |
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 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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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訴訟標的理論:2分肢說 |
聲明+原因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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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訴訟標的理論:相對的訴訟標的理論(流動) |
起訴一分肢,判決二分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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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無因性 |
與借款是不同事實(二分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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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相對論 |
原告有主導特定訴訟標的之權能及責任,故得為訴訟標的選擇性、相對性特定,既可選擇以某法律關係(實體私權)為訴訟標的(權利單位型訴訟標的),亦可選擇以某紛爭為訴訟標的而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藉以劃定可資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本案審判對象(訴訟標的)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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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專屬管轄10!71(4722)例 |
僅適用於「本於物權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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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見解,占有乃一種事實狀態,並非權利,故非屬專屬管轄之範圍 |
惟有少數見解認為,占有雖非權利,惟其受侵害時亦設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特別保護之規定,且其體系上又置於物權編内, 亦應擴大解釋,認其屬「不動產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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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之法律效果 |
排除合意管轄(26)、應訴管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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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相互排斥,原告僅得向專屬管轄法院起訴(455、767) |
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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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一事不再理原則 |
253(重複起訴禁止)、263!!、400、31之1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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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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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與確認所有權, |
非同一訴訟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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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請求 |
標的,時效,既判力,追加擴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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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權行為所生具有後發性即不確定性情形下之一部請求 |
認為有必要例外承認一訴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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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由一部請求,兩造得以先行試探法院之意見 |
再決定後訴訟提起之必要與否具有示範訴訟之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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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可能具有舉證之困難及賠償内容之不確定性、損害後發性等特性 |
故應允許原告就已可舉證部分先行提起,他部分待蒐證完整再行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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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 |
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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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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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合併類型 |
有牽連,無牽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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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合併-有牽連關係: |
指原告所主張之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有相互之牽連性存在(204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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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合併類型僅存於 |
以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判斷訴訟標的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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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合併審理特色 |
任一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毋庸裁判。性質上不許為一部終局判決。有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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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選擇合併第二審審理範圍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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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合併判決效力 |
原告勝訴:判決主文中採為勝訴判決依據之訴訟標的始生既判力。原告敗訴:全部請求均生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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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疊合併 |
請求法院就數個訴訟標的均為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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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疊合併審理特色 |
數訴訟標的應合併辯論。各訴均有理由或均無理由時,法院僅須諭知一個勝訴或敗訴判決主文,而於理由中說明其意旨。無理由的要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