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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Cards in this S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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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間之贈與契約,雖已因其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
惟生效與否,將視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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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第1項: |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爲,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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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79條之1第2項 |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爲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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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權經預告登記 |
具有物權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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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得依土地法79之1第2項規定,主張甲、丙間就A房屋所爲之所有權移轉行爲,係屬無效 |
丙非所有權人,卻享有登記名義,即屬不當得利,甲得依179條規定請求丙塗銷登記。如甲怠於行使該權利,則乙得依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塗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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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 |
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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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瑕疵 |
出賣人無法移轉洽如契約約定狀態之權利予買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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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於甲、丙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就A房地取得期待權,故甲、丙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權利瑕疵擔保之規範 |
因此當乙於停止條件成就後,請求丙塗銷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即得依353對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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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1!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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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1!!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 |
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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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1!!!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 |
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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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押條款:未登記 |
債權契約+停止條件>移轉登記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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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押條款:登記 |
873-1!物權效力+停止條件>(債權):登記,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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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效力要件 |
讓與合意+書面+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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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地> |
危險負擔、受領遲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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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出‘’(期、地) |
受領遲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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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能:不可責務:225! |
債權人不可責:266×$/債權人可責: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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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陷於受領遲延後,買賣標的物木雕因地震(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甲是否仍負有價金給付義務?學者多採取肯定見解,惟理由構成稍有不同 |
1、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後,價金危險因而移轉。2、木雕係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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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者,即生價金危險移轉之效果:依373,當債務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債權人後,價金危險因而移轉予債權人負擔 |
又依237之規範意旨,一旦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債務人之責任即因而減輕。為貫徹237之規範意旨,於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時,應發生與債權人受領給付同樣的法律效果。是故,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起,價金危險已移轉予債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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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所生之給付不能,均認債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
按於甲陷於受領遲延後,該木雕因乙處發生地震而毀損滅失。倘若甲依約前往乙處受領,該木雕或不至於因仍置於乙處而毀損滅失,故可認屬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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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契約中明確指明係針對「給付遲延」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
因此,當有給付遲延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同時」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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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解除權,因254非強行規定 |
無須依254條先經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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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解除權人 |
契約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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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買受人行使解除權 |
法定:須受贈人同意,意定:不須受贈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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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損害賠償 |
=履行利益>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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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出賣人解約後要求返還 |
向買受人(259(6))?第三人?179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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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質疑19歲店員乙負責銷售,足以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 |
按公司僱用乙爲店員,並授與代理權予乙。依代理權授與行爲之獨立性理論,該僱傭契約與代理權授與行爲之效力,應分別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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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授與行為乃獨立於基礎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之外,另一獨立的法律行為,其是否有效成立? |
應單就該代理權授與行為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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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本人是否得對限制行爲能力人爲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
多數學者以爲,代理權之授與並不會使得代理人因而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爲,得類推適用77條但書之「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之規定,限制行爲能力人得單獨有效地受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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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該僱傭契約因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是否因而影響代理權授與行爲之效力? |
學說上向有「無因說」與「有因說」之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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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說 |
乙已有效取得代理權,且依104 規定,乙代理公司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因其爲限制行爲能力人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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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因說 |
若該僱傭契約確定不生效力,公司對乙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亦隨之溯及既往不生效力,乙乃無權代理人,則該買賣契約非經公司之承認,對其不生效力,同時甲亦得依171條規定撤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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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系爭標的物之價金危險 |
提前於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予運送人時,價金危險即移轉予買受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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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瑕疵 |
契約成立之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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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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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乙將其對丙之將來債權出賣予甲,於甲、乙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雖然該債權尙未發生,惟雙方當事人均認知將來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雙方始負有履行義務,符合246第1項但書規定。 |
又,債權之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確係存在,350定有明文,從而債權買賣契約不因於契約成立時,該債權客觀上不存在而影響契約效力。故 甲、乙之債權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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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瑕疵:350>353>(226、231) |
自始主客觀不能、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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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物權行為 |
標的不能>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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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是否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 |
向有「擔保說」與「履行說」之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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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擔保說」,當物之瑕疵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前,且出賣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僅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而甲所支出的裝潢費用,不在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範圍內;而丁又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亦無民法第360條之適用。故甲不得請求丁賠償裝潢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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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履行說」,出賣人負有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只要標的物帶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則甲得依227第1項規定, 請求丁賠償履行利益損害,包括甲爲裝潢而支出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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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利益 |
契約締結所欲達成之目的或獲取之給付 |